#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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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2024-06-06

(2021年9月13日应急管理部令第7号公布，自2021年11月9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维护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提升服务质量。
消防技术服务行业组织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垄断。
第二章从业条件
第五条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设备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1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2人；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条从事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1人；
（五）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第七条同时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三）消防技术服务基础设备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要求；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2人，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少于1人；
（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中级技能等级以上的不少于2人；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和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第八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从业。
第三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九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从业准则，开展下列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一）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活动；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大型活动消防安全评估等活动，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结论文件，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和单位（场所）开展消防安全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工艺、流程开展维护保养检测，保证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管理。注册消防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第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十三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应当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后，应当制作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维护保养日期等信息的标识，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的记录，按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6年。
第十六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七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六）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条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发布从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为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开展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二）根据需要实施专项检查；
（三）发生火灾事故后实施倒查；
（四）对举报投诉和交办移送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从业行为进行核查。
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网上核查、服务单位实地核查、机构办公场所现场检查等方式实施。
第二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在对单位（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对为该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抽查内容为：
（一）是否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从事相关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三）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维护保养、检测建筑消防设施，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是否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
（五）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六）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七）是否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八）是否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消防监督管理需要，可以对辖区内从业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专项检查。专项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检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专项检查可以抽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备从业条件；
（二）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三）从事相关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四）是否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五）是否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六）是否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是否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七）是否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八）是否在经营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九）是否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第二十四条发生有人员死亡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时，应当对为起火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倒查。
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其他火灾，可以根据需要对为起火单位（场所）提供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倒查。
倒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抽查内容实施。
第二十五条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冒用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二）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未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经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盖章，或者未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的；
（五）未建立或者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六）未公示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从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的。
第二十九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失实文件的，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积分信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制定。
第三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决定。
第三十四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或者指定、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个人财物，或者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保修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由施工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虚假文件，是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提供服务或者以篡改结果方式出具的消防技术文件，或者出具的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的消防技术文件。
本规定所称失实文件，是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与当时实际情况部分不符、结论定性部分偏离客观实际的消防技术文件。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的仪器、设备、设施目录，由应急管理部制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21年11月9日起施行。
